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營造整潔、優美、文明、宜居、韌性、智慧的城市環境,推進現代化人民城市建設,提升城市治理能力和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范圍,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踐行人民城市理念,遵循政府統籌、分級負責、科學規范、精細智慧、共治共享、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謀劃,推動健康有序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保障設施建設用地,合理布局設施點位。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商業綜合體、工業園區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標準,分別配套建設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未配套建設或者配套建設的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負責屬地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等管理工作,制定相關標準規范和發展規劃。
發展和改革、水利和湖泊、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衛生健康、公安、財政、商務、經信、教育、民政、數據、應急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落實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對轄區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承擔組織領導和綜合協調職能,指導、督促社區、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和治理。承接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范圍、依照法定程序實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宣傳教育,通過各類媒體普及相關知識,增強公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學校、社區、機關、企事業單位應當開展常態化宣傳活動,引導公眾養成良好衛生習慣。
第八條 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領域的科技創新和先進技術推廣,推進智慧化管理體系建設,提高管理信息化、精細化水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衛生環境的權利,負有愛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舉報。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志愿服務、捐贈等方式參與市容環境衛生公益活動。
對在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要求,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構)筑物、設施、場所及其周邊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按照下列原則劃分:
(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行政區域劃分;
(二)住宅區、工業區、旅游區、開發區按照物業管理范圍劃分;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按照使用范圍劃分。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范圍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劃定,以書面形式告知責任單位和個人,并簽訂管理責任書,建立信息檔案。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以下具體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含高架道路)、橋梁、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公共區域,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原產權單位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辦公、經營場所,由該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負責;
(四)報刊亭、信息亭、候車亭、崗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站、通信交接箱、檢查井、窨井蓋、箱蓋等設施和架空管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五)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飯店等場所,由開辦人或者經營人負責;
(六)經營性文化、體育、娛樂場所等,由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七)機場、車站、碼頭等城市交通設施及公園、公共綠地,由經營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八)河道、水塘等水域及岸線和排污、泄洪溝渠由管理人負責,無具體管理人的由屬地負責;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政府儲備的土地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應當納入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范圍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由經營人負責;沒有經營人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上一級市容環衛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責任區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一)市容整潔,無亂擺設、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
(二)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蚊蠅滋生地;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其整潔、完好。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要求行為人清理,并向縣級人民政府市容環衛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舉報。有關部門在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本市推行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包設施制度(以下簡稱“門前四包”)。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按照“門前四包”責任書要求履行主體責任。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責任區的類型制定差異化的“門前四包”責任標準,提高可操作性。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考核制度,將責任區制度和“門前四包”制度落實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定期組織檢查考核。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主體履行責任情況的日常監督檢查,對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責任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報批評。
鼓勵公眾、媒體對責任主體履行責任情況進行監督,對不履行責任的行為予以曝光。
第三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節 建(構)筑物與設施容貌管理
第十六條 下列城市建(構)筑物外立面、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安全技術標準和規范要求,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保持完好、整潔、安全,出現污損、移位或者丟失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及時清洗、維修、復位或補設:
(一)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
(二)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裝的窗欄、空調外機、遮陽棚等設施;
(三)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置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氣等各類公用設施;
(四)在城市市區運行的車輛;
(五)夜景照明設施、景觀亮化設施;
(六)桿、管、箱、牌匾、畫廊、標語、宣傳欄、架空管線、戶外廣告等戶外設施;
(七)欄桿、郵箱、路燈桿、路名牌、公共座椅、電話亭、報刊亭、變電柜、充電樁、井蓋篦子、公交候車亭等城市家具。
第十七條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筑物外立面,不得違規設置非隱形防盜網、晾衣架。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臨街、臨河建筑物的屋頂、陽臺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平臺、陽臺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的高度。
第十八條未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改變城市住宅外立面或在外墻上開門開窗、門改窗、窗改門,不得擅自在平臺、屋頂搭建走廊、花架、陽光棚、防雨層。
第十九條 未經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不得在城市建(構)筑物外立面、各類公共設施、城市家具、樹木、地面上刻畫、涂(噴)寫、張貼、懸掛不符合規定的小廣告、宣傳品、物品等。??
第二十條 城市架空管線設置應當整齊規范,與城市景觀相協調,不得影響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構)筑物或者設施的安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已建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隱蔽措施予以規范。城市新區開發建設應當嚴格控制新設架空管線。
對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城市架空管線,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或者依法確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設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鼓勵建設搭載城市照明、通信、治安監控、交通指示標識等設施的多功能智能桿。
第二十一條城中村、城鄉接合部等區域的老舊房屋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經房屋鑒定機構鑒定屬D級危房的,由城鄉建設部門督促限期拆除,并優先納入危房改造范疇,按“三原”標準(原地址、原面積、原高度)重建;經房屋鑒定機構鑒定屬C級危房的,應當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城鄉建設部門報備后,按照房屋技術規范和安全標準加固,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管房屋質量安全。
(二)因長期漏雨影響居住安全確需增設防雨層的,當事人應當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申請,按程序審批后,方可依標準搭設。防雨層設置標準原則上屋脊高度不超過 1.5 米,邊部(最低處)高度不超過 80 厘米,且不得超出女兒墻外沿。具體審批程序由屬地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制定。
第二節 戶外廣告與招牌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戶外招牌設施設置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應當內容健康、外形美觀。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部門編制戶外廣告、戶外招牌設施設置專項規劃,明確設置要求和禁設區域,報屬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大型戶外廣告設置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本條例所稱戶外招牌設施,是指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臨街設置的與依法核準登記的名稱相符的標牌、標志、匾額、指示牌、鏤空字、霓虹燈、垂直燈箱等設施。
第三節 城市道路及公共場所容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上養護、維修作業或疏浚排水管網產生的渣土、廢料、淤泥等,在工程完工或疏浚完畢后應當及時清除,恢復道路原狀。
第二十四條未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實行計劃管理,規范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為。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推動占用同一空間位置挖掘城市道路的政府投資項目集中立項。在保證施工期間必要通行、安全條件的情況下,相同施工路段的工程項目應當統一安排在同一時段內集中進場施工。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確因特殊需要堆放物料、搭建臨時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標識。
第二十六條施工單位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進行施工的,應當設置圍擋、防塵網、警示牌等防護設施,及時清理施工垃圾,不得污染周邊環境。
第四節 擺攤設點與占道經營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不得擺攤經營、兜售或堆放物品。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在貨運車輛上兜售物品。
城市臨街商場、門店不得擅自超出門窗、外墻經營。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市民需求,在不影響交通、市容和居民生產生活的前提下,合理設置臨時攤販疏導點,劃定臨時占道經營區域,明確經營時段、范圍、業態、衛生要求和管理責任,并向社會公布。
疏導點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環衛設施,加強對攤販經營行為的日常監督,維護經營秩序和環境衛生。臨時占道攤區的清掃保潔、垃圾處置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統一負責。
第五節 車輛停放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規劃,加大停車設施建設投入。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停車場建設。
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住區的停車場所采用臨時停放、錯時停放等方式向社會開放共享。
第三十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在城市道路及沿線區域、公園、廣場及其他公共場地科學設置停車泊位,明確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范圍和管理要求,并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設施增減等情況定期開展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評估,依據評估結果調整或者撤除停車泊位。
第三十一條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機動車停車管理服務信息平臺,實時向社會發布公共停車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詢、停車引導、車位預約、電子支付、服務監督等服務,推動停車資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鼓勵經營性公共停車設施實行電子計費管理模式,收費管理數據接入機動車停車管理服務信息平臺。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公共停車泊位內按標示規范停放,排列整齊。不得在人行通道等禁停放區域停放機動車,停放非機動車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或者以設置地鎖、地樁、放置障礙物等方式妨礙他人停車。
第三十三條共享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等互聯網租賃車輛運營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允許的投放范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車輛,對車輛規范停放實施跟蹤管理,加強車輛日常養護,及時回收故障、破損、廢棄車輛。承租人應當文明使用互聯網租賃車輛,使用后在規定的區域有序停放,不得妨礙通行和影響市容。
第六節 城市照明設施與城市家具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市夜景照明、景觀亮化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節能環保要求,按照規定的時間開啟和關閉,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三十五條 禁止擅自占用、損壞、遷移城市家具。確因城市建設需要遷移城市家具的,應當征求所有權人意見,并按照規定予以恢復或者補償。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六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衛生規定,自覺維護城市環境衛生,不得實施下列影響城市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尸體等廢棄物;
(四)在露天場所和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向車輛外拋撒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六)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所拋撒、焚燒物品;
(七)其他影響城市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城市道路的清掃保潔,生活垃圾、糞便的收集、運輸和處理,主要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推行機械化清掃、精細化保潔,提高作業質量和效率。
高鐵站、火車站、汽車站、公園、廣場、商場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增加清掃保潔頻次,保持環境整潔。
第三十八條 城市從事車輛修理和廢品收購、廢棄物接納作業的經營者應當保持作業場所整潔及周邊環境衛生,采取圍擋、遮蓋等措施防止廢舊物品向外散落影響周邊環境。
第三十九條 城市化管理區域內不得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經相關部門批準,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條 寵物飼養人應當遵守寵物飼養管理規定,及時清除寵物糞便,不得影響城市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鼓勵在城市公園、社區等場所設置寵物糞便收集設施。
第二節 垃圾分類管理
第四十一條 實行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園林綠化垃圾分類制度,推行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園林綠化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全鏈條管理體系,明確各環節責任主體,推動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三條 居民小區、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配備分類垃圾桶(箱),清晰標注垃圾類別、投放要求和收運時間。
第四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園林綠化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園林綠化垃圾應當分類投放至相應的收集設施或場所,不得混合投放。
禁止將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園林綠化垃圾。
第四十五條處置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獲得市容環衛主管部門的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
未經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第四十六條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應當交由獲得處置核準資質的單位運輸、處置。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園林綠化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分類收集、運輸,配備符合標準的收集運輸車輛運輸,并做好防塵、防臭、防噪聲、防遺撒、防滲漏等措施。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拋撒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園林綠化垃圾。
第四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園林綠化垃圾消納場應當按照規劃建設,配備必要的環保設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節 公共廁所管理
第四十八條 城市公共廁所管理單位或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環境衛生保潔和設施維護制度,定期對公共廁所進行清潔、消毒,保持廁所內無異味、無積水、無積塵、無雜物;設施出現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
第四十九條城市公共廁所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不得擅自關閉或者改變用途。管理單位或經營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指示標志,標明開放時間、保潔標準和監督電話。
提倡和鼓勵單位、商場、餐飲、賓館、加油站等場所內的城市公用廁所在辦公、營業時間向社會開放。
第五十條 禁止在城市公共廁所內隨地吐痰、亂扔廢棄物、涂寫刻畫,或者損壞公共廁所設施。
第四節 集貿市場與餐飲服務單位管理
第五十一條 城市集貿市場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者應當建立環境衛生管理制度,配備保潔人員、環衛設施,明確攤位經營者的環境衛生責任,定期對市場內環境衛生進行檢查、清理,垃圾日產日清,污水經處理達標后排放。
第五十二條 城市早夜市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范圍經營,配備垃圾收集設施,及時清理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垃圾;經營結束后,應當恢復場地原狀,不得遺留垃圾和雜物。
第五十三條 城市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污水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污水凈化措施,使油煙、污水達標排放,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嚴禁封堵、改變專用煙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煙。
第五節 水域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十四條 城市公共水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水面漂浮物,保持水域清潔。遇暴雨、汛期等特殊情況,應當啟動應急保潔預案,集中力量攔截清撈。
第五十五條 城市公共水域管理單位應當每日開展水域巡查,建立保潔臺賬,記錄漂浮物清除量、處置去向等信息。
城市公共水域船舶經營者或所有者應當在船上配備符合標準的垃圾、糞便收集容器,建立污染物處置記錄簿。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城市公共水域內傾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等廢棄物或在水域岸坡堆放、存貯污染物。
第六節 機動車輛清洗管理
第五十七條 城市機動車輛清洗場(點)應當配備污水沉淀、油污分離等污染防治設施,污水經處理達標后排放。
城市機動車輛清洗場(點)應當建立污水處理設施運行臺賬。
第五十八條 城市機動車輛清洗場(點)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的環境衛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不得向城市道路、排水管網直接排放清洗污水。
第五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及城市內河、內湖、河道等公共水域清洗機動車輛。
第五章 城市綠化管理
第六十條因修剪、栽培、整修城市園林、草木等作業留下的園林綠化垃圾,管理單位、個人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六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化垃圾采取粉碎、發酵等措施進行就地或者適度集中處理后,用于裸土覆蓋、肥料等用途。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破壞城市綠地、綠化設施的行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住宅小區內公共綠地或者移植、砍伐城市住宅小區內的綠植、樹木等。
第六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保障
第六十三條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并按照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安排。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財政投入穩定增長機制,將公共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運營維護、執法監管、宣傳培訓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城市發展情況適時調整。
第六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封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還建方案,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先建后拆”原則建設新的設施或者給予相應補償。
第七章 監督和檢查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城管”建設,構建集感知、監測、分析、指揮、服務、監督于一體的智慧化城市管理體系,整合公共數據資源,建立統一的信息共享平臺,實現跨部門、跨行業業務協同。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執法協作機制,加強信息共享、聯合執法和案件移送。
第六十七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市容環境數字化建設,運用智能識別、在線監測、衛星定位等技術,實現市容環境衛生問題自動發現、自動預警和自動處置。
第六十八條 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巡查制度和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相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可以查封、扣押違法經營的物品和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并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物品和工具。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未將園林綠化垃圾單獨分類、存放的,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和有關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定,逾期未接受處理或者拒不改正的,市容環衛主管部門可以移送相關電信業務經營企業對標明的通信工具號碼依法處理。
相關電信業務經營企業應當自接到移送之日起三日內予以處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第一款之規定,居民將自建房或裝修裝飾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交給或未經核準的單位或個人運輸、處置的,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居民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個人未經核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擅自占用道路在貨運車輛上兜售物品的,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容環衛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侮辱、毆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或者阻撓其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智慧監管技術規范等,由市容環衛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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